096.08.02 依據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核准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
存款保險,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者,由存保公司報請各
該主管機關責令該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爰於本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明定金融
機構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期限(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以及第二項明
定存保公司對於金融機構不依規定期限提出加保申請之處理方式,以符合「強制申請
」參加存款保險之立法意旨並保障存款人權益。
108.09.27 一、為因應立法院財委會於一○八年三月二十日審查存保公司預算之決議事項有關現
行投保制度因時間落差衍生存款保障空窗期並請存保公司配合研修相關法規,以
落實保障存款人權益乙節,將申請加保時間提前為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設立許
可起,至開始營業日後二個月內,比原規定自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之申請起點
大幅提前,以縮短新設金融機構加入存款保險之空窗期。
二、新設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大幅提前自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起,存
保公司將儘早召開申請加保之前置會議,向其溝通說明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作業流
程、相關資訊揭露(參加存款保險及金融商品之標示)、應送審之書表文件等,
新設金融機構將可預為準備送審文件及網頁建置等,俾利其儘早符合要保資格成
為要保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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