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 (一)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 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 理之案件。 (三)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 (四)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報 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 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
104.08.17一、本點增列第四款。 二、為避免未完建案延宕,導致承購戶權益受損,並考量強化續建機制,有助達成承 購戶、地主、建商、銀行等多贏效益,爰將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 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 契約應約定買受人應盡力協助承購戶爭取權益,納為金融機構得出售不良債權案 件之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