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
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
報。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以
下各款之人,併列入申報:
(一)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二)非屬前款,而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
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非屬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決策權之自然人。
(四)該法人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
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
之自然人。
(五)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
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
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控
制該法人者若具下列身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
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