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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108.12.25金管銀國字第108027416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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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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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或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
    逾一個百分點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注意事項向主管機關申
    報。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以
    下各款之人,併列入申報:
(一)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二)非屬前款,而透過委任、契約、協議、授權或其他方式對該法人行
      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非屬前二款,而對該法人具決策權之自然人。
(四)該法人為信託之受託人時,其委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
      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
      之自然人。
(五)透過信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法人者,該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信
      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
      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自然人。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控
    制該法人者若具下列身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
      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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