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9.23 一、參照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一一○○○○五六號令第一點規
定,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與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交易對象,從事
同條第二項規定規定之交易行為,其總餘額合計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五或
新台幣三十億元者,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金
融控股公司網站揭露。
二、本辦法主要係落實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整體大額曝險及財務資訊揭露之原則
,爰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計算與揭露所有子公司與各交易對象為交易行為係以財務
報表帳列資產餘額為依據。
三、按淨值及交易金額計算,若需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將不符時
效(如年度財務報告於次年四月底完成,惟申報日為年底結束後三十日內),爰
明定可依自結數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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