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10.21 一、按廣義之共同行銷可能包括 1. 於營業場所內跨業銷售金融商品、2.交互運用客
戶資料進行行銷(如寄發商品簡介、電話行銷)、3.子公司人員走動式服務客戶
(如外訪客戶)時或透過電話行銷、手機、數據通訊等方式服務客戶時行銷、推
介他業商品、4.子公司間共用人員設備以從事行銷相關前置或後續工作(如設置
共同不動產鑑價中心)等諸多種類之跨業行銷或共用資源之行為,且各行為間亦
難以明顯畫分區隔。惟鑑於各類共同行銷行為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及所須之監理
強度差異甚大,尚非所有共同行銷行為均須依本辦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許可,爰本辦法參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證二字
第○九一○一二九○四三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三
六○○○五八七號令「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相關規範」等相關函
令,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營業場所內辦理其他子公司之業務,須先向金
管會申請許可,並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而有關交互運用客戶
資料進行行銷則依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至其他種類之共同行銷行
為雖毋須依本辦法規定向金管會申請許可,惟須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立適
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依各相關業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一項規定共同行銷所涉行為,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跨業
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三、為提升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擴大跨業銷售之規模範疇,並考量金融相關事
業之特性,於第二項將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範圍,定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
之事業,並依各業監理及業務特性考量,特別排除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
貨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至於創業投資事業、國外金融機構及
經主管機關個案核准之金融機構尚不包括在內。
四、基於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僅屬居間地位而非提供本身之金融商品,
且如代理非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保險公司保單者,實非金控集團共同行銷之
意旨,故本辦法發布後,應停止辦理共同行銷業務。至於代理上該其他保險公司
之保單者,相關保險行銷業務須改以合作推廣方式辦理,並於本條所定期限內,
重新簽訂改採合作推廣契約。
五、鑑於前述理由,明定非屬第二項範圍內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本辦法發布
前,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一二九○四三號函及
相關法令申請核准辦理共同行銷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終止共同
行銷業務,相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104.01.09 鑒於本辦法實施已滿五年,原第三項所賦予得申請共同行銷子公司範圍之調整時間規
定已屆期,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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