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受監管期間,自主管機關依法派員 監管之日起為一百八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之。
099.12.23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採取監管之期間為一百八十日,以利受監管金融機構改善。另該期 間屆滿後,如受監管金融機構尚未改善至正常營運之階段,或尚未有資本持續惡化至 嚴重不足而須接管等情形,而仍有繼續執行監管措施之必要,爰規定於必要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延長該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