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2.23 一、明定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範圍。
二、金融機構之接管或終止接管,可能影響該機構股東、利害關係人等社會大眾之權
益,此等資訊應予公開,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三、受通知之國內有關機關,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有如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對
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
、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其次,外國金
融機構或本國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之國外主管機關,亦應依本條予以通知。另
為便於國外金融主管機關預為準備接管相關事項,爰明訂必要時得事先通知之彈
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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