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102.11.18依據德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瑞士消費貸款法第二十條規定,消費者並無義務,對 信用供給者基於信用契約之請求而承擔匯(本)票債務,違反規定而收受匯(本)票 或支票,消費者得隨時向貸款人要求返還,貸款人對於消費者因簽發匯(本)票或支 票所生損害,應予負責。爰參酌上開國外相關立法例,明定已簽具借據者,不得約定 借款人應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以保障借款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