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 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 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 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孰低者。
103.06.27為有效規範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大額授信,參照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 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五九號函第一點,明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提董事會重度決 議之大額授信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