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30 一、規定銀行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對象。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
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
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105.06.21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已增訂「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其
資格條件之定義,並使銀行與該類投資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就交易契
約、核給交易額度、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等,得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之方式辦
理。
二、我國境內銀行具有在地服務之優勢,可協助渠等瞭解國外金融商品以達避險目的
,避免語言及時差之障礙,爰參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高淨值投資法人」資格條件之定義,增訂服務對象包
括該等「高淨值投資法人」,以滿足其避險需求。
三、另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基於集團整體策略需在海外設立子公司,並委由母公司之
財務人員統籌進行避險交易,爰將其以所持股百分之百之境外子公司之代理人或
被授權人身分所為之交易者,亦納入服務對象範圍。
四、本應注意事項規定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商品範圍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部分,
基於法規一致性,爰調整第一款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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