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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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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
    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二、經核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
    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四、帳務清算機構:
(一)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指於我國境內,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營跨機
      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二)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指於我國境外,經營相當於境內帳務清算機構
      之業務者。
五、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指經經濟部推薦得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
    收轉付服務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六、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
    子支付帳戶之支付工具。
七、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
    定儲值卡並經辦理記名作業之支付工具。
八、客戶:指接受經核准機構服務之我國境內收款方或付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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