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二、目前其他國家或地區針對新興支付業務,有採取制定(訂定)專門法規方式進行
規範及管理,例如:日本「資金清算法(資金決 法律)」、美國「統
一資金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歐盟「支付服務指令(
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Directive 2007/64/EC)」 、英國「支付服務法
(The Payment Services Regulations 2009)」 及大陸地區「非金融機構支付
服務管理辦法」等;另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機構申請許可設立
電子支付機構,以及任何人有與大陸地區支付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
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相關行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辦理。為明確經核准機構得與大陸地區機構合作或協
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爰第一款對於境外機構之定義
,採取較為廣義之內涵,所稱「地區」,明示包含大陸地區,並以「經營相當於
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作為界定之範圍。
三、第四款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包括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
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係就我國境內收款方及付款方之價金(款項)匯入或匯出需求提供服務,境外
付款方及收款方則由境外機構提供服務,未與經核准機構有直接業務往來,故第
九款對於本辦法之客戶,僅以我國境內收款方或付款方為範圍。
110.06.30 一、第一款未修正,另為明確經核准機構選擇合作之境外機構,爰敘明境外機構須為
照當地法令,經許可或得於當地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例
如依照新加坡支付服務法「Payment Services Act」取得貨幣兌換牌照(
Money-Changing)、標準支付機構牌照(Standard Payment Institution)以及
大型支付機構牌照(Major Payment Institution) 之業者、依照日本支付服務
法「資金決 法律」下之預付型支付工具發行(前 式支 手段 行
)及提供電子支付系統及資金移轉業務(電子決 提供及 資金移動
業)業者、日本銀行法下電子支付代行業者(電子決 等代行業)及依其他依當
地法令得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業者。經核准機構應於依本
辦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確認合作之境外支付機構係依當地法令合法經營電
子支付機構相關業務之業者,並依照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說
明。如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之業務內容非屬本辦法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者,則非本辦法之申請範圍。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有關電子支付機構範圍與本條例許可或核准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已明確界定,
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
四、第三款由現行第四款一列,並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五、鑒於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得自行或分別透過境內及境外之帳務清算機構辦理跨
機構間帳務清算相關事宜,爰將現行第五款移列於第四款第一目移列,並配合本
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修正境內帳務清算機構之法律依據;另增訂第四款第二目,
明定境外帳務清算機構之定義。
六、第五款由現行第六款移列,另本條例施行前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之資料
處理服務業者,其評鑑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均已屆期失效,目前已無該等評鑑合
格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故刪除現行第六款「本條例施行前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
合格證明或」文字。
七、配合第四條刪除境外自然人應在台無住所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
八、第六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並參考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電子支付帳戶」之定義
,將「網路帳戶」修正為「支付工具」。
九、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爰增訂第七款,明定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定義
。
十、第八款由現行第九款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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