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第一項定明儲值款項之計算方式。
二、為保障使用者權益及執行使用者資金移轉之需要,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之
支應應維持一定之流動性,第二項定明電子支付機構運用儲值款項之比率,合計
不得逾百分之六十。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本應存入
專用存款帳戶,故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儲值
款項採銀行存款之方式運用,係另儲存於專用存款帳戶以外之其他存款(例如定
期存款),為避免產生混淆,爰於第三項定明不包含專用存款帳戶。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後本條例,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儲值款項」修正為「支付款項」,並
修正援引條次。
三、參酌現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實際運作情況,於兼顧專營電子
支付機構流動性風險及適度增加收益之考量下,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運用支付款
項之比率自「不得逾百分之六十」提高為「不得逾百分之八十」,並酌修文字。
四、本條例第八條增訂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並因應跨
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作業需要,增加跨行業務基金專戶之作業流程,第三項
配合增訂「及跨行業務基金專戶」文字。另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第
三項援引條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