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本辦法所稱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指電子支付機構及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限於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之範圍內):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之機構。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指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許可經 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者。
107.11.09一、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定義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 條規定訂定。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參酌本會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 ○四四○○○二六七○號令規定訂定。110.12.14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修正,於第二項修正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 二、酌修第二項第一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