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8.07 明定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109.08.07 一、本條明定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範圍,係就現行相關法規之商
品面及程序面予以適度放寬以擴充銀行提供高資產客戶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多樣化
。
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本會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
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七○二七一五六三○號令)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於涉
及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需逐案申請核准。為鼓勵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之高資產客戶參與臺灣特色商品,並簡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涉及臺股股權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行政程序,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如屬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
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
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並參考國際證券分公司(
OSU) 辦理連結標的涉及臺股之外幣結構型商品及外幣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之規定,明定應遵守之規定。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其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且其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交易標的已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七條所定之結構型商品。考量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情形,相關交易漸
趨成熟,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擴充至國內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為服務對
象,但應符合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
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之條件,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
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並辦理第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事項。
四、依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受託投資境
外結構型商品,排除適用該規則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就外匯指定銀行於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銷售程序予以放寬,以利銀行因應高資產客戶需求彈性,就境
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得由銀行依其自定內部規範辦理,不受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
總會所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之限制。銀行可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
商品結構,或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
。
五、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規定
,專業投資人投資外國債券,應符合 BB 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之外幣信託業務現行已無該限制。另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訂定之規定對於買賣外國債券亦有信用評等之規定。考量高資
產客戶具有較高之風險承擔能力,並增加銀行服務客戶之業務方式之彈性,爰於
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對外匯指定銀行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高資產客戶提供之外國
債券商品,均不受上該法規所定信用評等之限制。
六、為鼓勵本國金融機構自行研發相關境外結構型商品,擴大我國金融機構海外據點
之經營利基,並促進產業之國際競爭力,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開放本國銀行或
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得透過辦理本業務
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高資產客戶。所稱銷售係參考「銀行發行金
融債券辦法」所定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之情形者。可促進本國金融機構之商
品開發能力,並使本國金融機構與海外金融機構有相同之競爭利基。
(一)第一目明定發行機構之標準,以辦理本業務之銀行或符合得發行指數投資證券
(ETN) 資格條件之證券商其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為限。
(二)第二目明定發行機構之所屬本國銀行或本國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
境內代理人,且應同意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第三目明定本款所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不得以新臺幣計價及不得連結之標的之規定。
但考量已規定該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為境內代理人並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
證機構,第一款之信用評等得以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
(四)本款所定境內代理人除已明定應負連帶責任外,並於第六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訂
定該境內代理人應辦理之事項,爰於序文明定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規定。
七、依現行法規,銀行於境內發行外幣金融債券之利率條款僅得為正浮動或固定利率
,且不得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
商品之複合性商品,因具有收益條件及風險設計之多元化,屬投資人偏好之投資
標的,惟目前投資人僅可選擇境外結構型商品,尚無國內金融機構發行者。考量
於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對象內,應可放寬辦理本業務
之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開發及設計相關結構型債券,增加我國銀行在全球財
富管理市場競爭力,提升市場能見度,吸引境外資金回流投資。藉提供高資產理
財客戶客製化商品服務,亦可達成提高我國銀行設計金融商品能力之目的,爰於
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就其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部分,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訂
定應遵守之事項。
八、經本會核准得辦理本業務之銀行,亦得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第
一項第六款之外幣結構型金融債券予其高資產客戶。所稱銷售係參考「銀行發行
金融債券辦法」所定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之情形者。使辦理本業務之銀行亦
可提供多元化之境內金融商品予高資產客戶,爰於第一項第七款明定。
九、為使國人及海外華人資產在臺灣獲得國際化理財服務,在擴充金融商品多樣化方
面,目前相關法規對投資國內金融商品並無重大法規限制,本會亦鼓勵銀行與我
國金融商品發行機構共同合作開發新金融商品,以促進金融商品開發之供需。另
外針對高資產理財服務領域亦有強化各項顧問諮詢服務之必要。該等客製化之新
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由銀行視業務需求所需,於向本會申請辦理本業
務時併同提出或於獲本業務核准後另行申請核准,以利銀行提供完整服務,有利
我國爭取國際理財平臺服務市場,爰於第一項第八款明定。
十、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亦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提供所得適用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包括第一項第四款之無信評限制之外國債券
、第五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第六款、第七款之金融債券及第八款之其他新金融
商品或顧問諮詢服務。其他款次業務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客戶或不適用或
已開放,故未列入。
十一、第三項明定明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對象除境外高資產客戶外,對境內
金融機構(包括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境外高淨值投
資法人,得提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但現行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外幣信託業務規定,交易對
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限,故於後段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機構
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
112.12.12 一、依下列現行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高資產客戶提供第一項第一款金融商
品,如高資產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該高資產客戶應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七○二七一五
六三○號令,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該令所定事項外
,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辦理。
(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等,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辦理。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業務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證券商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
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先確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之規定完成登記。
(四)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
辦理登記。
二、考量第一項第一款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
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且限以外幣計價及
結算交割,爰該金融商品實務上未採實物交割方式,投資人並未取得國內證券,
與上開登記規定主要涉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情形有間,為明確該金融
商品未涉取得國內證券之性質,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文字,明定該款金融商
品不得以實物交割。
三、鑒於境外高資產客戶投資第一項第一款金融商品已要求不得以實物交割,不會發
生取得國內證券情形,且其使用之資金為境外資金,未涉及資金匯入,爰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增訂高資產客戶如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豁免適用應
向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之規定。
114.03.03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電子簽章法第五條規定,刪除「
經相對人同意」之文字,相關事項依該規定辦理。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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