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7.12.20 一 為配合第七條所定應將外匯存入指定銀行之規定,爰就本條增列「不存入」之處
罰及追繳規定,以資應合。
二 本條罰鍰係以新臺幣計算。又罰鍰自應以行為時幣值為計算基礎,故將「二倍之
罰鍰」改為「按行為時匯率折算二部之罰鍰」
三 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075.05.14 一 第六條之一明定出進口人應誠實申報出口所得或進口所需外匯,其不為申報或申
報不實者,第一款增列處罰規定。
二 「申報不實」行為即已包括「匿報浮報」,原第二款、第三款刪除,原第一款改
列第二款。
三 將「二倍之罰鍰」修正為「二倍以下之罰鍰」,俾得依個別案情彈性應用。
084.08.02 為期事前誠實申報與事後查核制度能有效配合,故對申報義務人拒不提供資料或提供
資料不實者科以罰鍰,俾健全外匯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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