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09.29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
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業務量限制。
三 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
司,其業務量限制。
四 相關立法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條文: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任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證期會定之。但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不在此限
。
證期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財證四字第0九二000一九九九號函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辦理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其實收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或指撥營運金之二十倍。
098.10.05 一、條次變更。
二、將「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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