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2.08 一、本條新增。
二、金融機構將其國外分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外辦理,係屬地主國監理事項,並無依
作業跨境委外規定辦理之必要,故排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適用。
三、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具有高度專業性,為確保資訊系統之效率性及可靠性,實
務上金融機構可能將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委託境外專業資訊公司或國外總行、
聯行辦理。考量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與客戶資料之處理有別,該資訊系統如位
於我國境內,則主管機關可對該資訊系統進行必要之查核,不至產生跨境監理問
題,故排除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適用。
112.08.25 變更條次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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