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或拍賣之程序)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 ,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出賣或拍賣之程序)
096.07.11一、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 ,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其 條次已修正變更為第二十八條,爰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抵押權人對「抵押」所為之出賣或拍賣,漏列「物」字,爰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