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2.02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八○一一四七一號函、
金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八○一一二八四號函及「金
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增訂本條正附卡申請人條件
。
三、考量實務作業需求,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明定,發卡機構對因其他業務往
來而持有申請人最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資料,於申請信用卡時,得經客戶同意
後,由發卡機構逕行利用該資料作為申請信用卡使用,毋須要求客戶另行檢附。
110.10.13 修正第一款第一目正卡申請人之年齡限制:
鑒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
並明定施行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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