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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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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1     條
新設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廢止其設
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
,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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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