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
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健全經營,爰參考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
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
料處理服務業者將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行為之一部委由他人辦理時,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第二項參考電子票證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資料
處理服務業者雖得委託他人處理業務,但僅限於收受以現金繳納之跨境網路實質
交易價金、資料處理、表單等資料保存之作業、客戶服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
三、為規範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相關程
序,爰參考電子票證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專營之電子
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之規定。
四、有關經核准之兼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銀行之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規範,因其作業本需符合相關本業之規定,故應依相關本業之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規定辦理,但對於涉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行為之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應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同受第二項之限制,故於
第四項定明之。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第十六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視為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四條第一項服務之一部委託他人處
理之範圍及程序,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規定,並將「服務」修正為「
相關行為」文字。
三、鑒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
則已明定現行第三項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符合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範圍及程序。另資料處理服務業者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爰於第二項明定第
四條第一項服務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程序,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
規則規定,並將「服務」修正為「相關行為」文字。
四、有關經核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銀行之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規範,因其作業本需符合相關本業之規定,故應依相關本業之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規定辦理,但對於涉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行為之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應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同受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十五條之限制,故於第三項定明之其範圍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規
定,並將「服務」修正為「相關行為」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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