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支付款項退款作業時,應退回至使用者進行
支付時所使用之原電子支付帳戶、原存款帳戶或原信用卡帳戶。
二、若電子支付機構係經許可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則得與使用者約定將退回款項
轉為儲值款項,其餘額仍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儲值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五萬元之限制。但基於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
如使用者之原支付方式為信用卡刷卡,即不得將退回款項轉為儲值款項,爰為第
二項規定。
三、如無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退款作業時,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使用者約定可供辦理退
款作業之存款帳戶,將相關款項轉入該存款帳戶,不得以現金支付,爰為第三項
規定。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整併,爰新增儲值卡支付款項退款作業
之規定。
三、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爰修改第二項之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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