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12.12 明定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之罰則,俾資依據。所稱「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包括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施行細則在內。
086.10.08 一 為資明確分別列舉現行處罰規定;另增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之罰則。至「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
定,爰予刪除。
二 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將本條以元為單位之罰鍰折算
以新臺幣定之。另將罰鍰之上下限改為十倍。
三 第二項新增。對於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同一
事實或行為再予加倍處罰,以利執行。另將情節重大者,分別列舉主管機得為之
行政處分。
095.01.27 一、鑒於銀行法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罰則加重業者違規之處分,本條例相關處罰規
定與銀行法之罰則相較顯然過輕,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二條及
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另將第一款所定之「第四條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序文為明確計,將「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
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將第二款
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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