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銷營業執照)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內繳銷營業執照,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並應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 前項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繳銷營業執照)
090.07.09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控股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或廢止許可後,應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另有鑑於本法賦 予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專用權,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為避 免外界誤認該公司仍具有控股公司形式,爰同時規定該公司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 公司之名稱,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繳銷營業執照而屆期不繳銷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爰為 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