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1.23 一、第一項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申報電子票證業務有關資料,另參酌中
央銀行意見,中央銀行如基於業務考量需新增資料時,發行機構並應依其規定提
供。
二、第二項規定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並至少保存
五年。
三、又為確保電子票證之交易安全,維護持卡人之權益,第三項規定交易帳款明細資
料應揭露之項目。
四、為督促發行機構確實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以確保持卡人之權益,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 36 條有關有價證券發行公司每季財務報告均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規定,第四項明定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之
情形,並將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04.06.24 一、為使條文內容更為精確,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電子票證之目的係在解決現金交易之不便利與可能風險,且多用於日常小額交易
,故對於此類交易,應否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與提供使用者查詢之要求,
曾引發相當爭議。反對者認為違反電子票證使用低成本之特性,徒增交易成本,
且可能侵犯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肯定者如歐洲中央銀行、歐盟理事會或美國聯準
會,均認為課予發行機構交易資料留存義務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在於避免發行
機構對資金之侵吞,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維持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流通之監控
,及建立主管機關對發行者之監理,方能確認其維持財務穩定性及一定準備金之
提列。本條未規定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電子票證交易帳款及儲值餘額之服
務,僅在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容有不足,為確
保消費者權益,及避免日後爭議,自宜法律明定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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