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該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 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 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申請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該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
104.02.0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保險法第六條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於第一項定明保險業申請以分 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經營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且應設立獨立會 計帳務。 三、本條例所稱保險業係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不包含保險經 紀人、代理人及公證人,爰訂定第二項。 四、保險業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者,該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 額授權由金管會另定之,爰訂定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