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6.19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資格,以及經營該項業務之主體以分公司
組織為限,避免以子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
定之。
105.12.28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
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
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
,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
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
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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