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之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之規定)
102.06.19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資金運 用之限制、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自用通訊設備 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備查、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事項等,準用 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