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12.03 一、規定信用合作社盈餘分配之順序及比率,另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擴大信用合作
社之營運基礎,增強其資本結構及穩定性,爰參考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暨
「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應提列之公積提高為百分之四
十以上。
二、為落實合作理念,爰參考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並參照銀行法第五十條及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明定法定盈餘公積優於股息之提撥,並於支付股息後,提
列公益金、理事、監事酬勞金及社員交易分配金,但理事及監事酬勞金提列比率
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其中監事酬勞金係配合對監事責任
之加重相對規範,且合作社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亦增列監事酬勞金提列之規定
。
三、參考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避免當年度無盈餘時,分配累積盈餘,爰規定
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發放股息。
四、參照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明列「百分之五」之公益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