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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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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3     條
新設銀行經許可設立後,因以信用部作價投資致其業務有逾越法令規定範
圍者,財政部得命其限期調整之。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但逾越銀行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
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必要時,均
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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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