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之權利原則上需經由受益人會議或信託
監察人行使,以符合營業信託或集團信託之特性及需求。
二、但受益人受領清償、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受益人名冊閱覽請求權、第四十四條規
定之收買請求權或其他自益性權益,則應允許得由各受益人個別行使。
三、第二項明定受益人會議得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為受益人之代表人,得代
表受益人及委託人行使權利,並有出席受益人會議之義務。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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