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2.25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
三、考量現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業已參酌 I
AS 39 相關規定訂定,除本制度修正前訂有未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及與該等金
融資產連動之衍生性工具負債,應列為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於回
歸 IAS 39 後,於轉換日可能有重分類之必要外,餘現行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分類
與衡量業已與 IAS 39 規定相符,基於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及延續性,不宜於轉換
日重分類,以避免操縱損益,爰新增本條規範。
四、現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於轉換日得重分類之項目,包括依 IFR
S 1 規定將其指定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或於符合 IAS 39 相關條件下,將其指
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亦或於符合本制度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
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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