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2.04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三四○○○三七五號函規
定,為避免信託業產生利益衝突,或與證券商業務混淆,爰於第一款明定信託業
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時,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
入該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
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時,若與委託人另
行約定原商品發行條件所無或不同之發行後一定期間之閉鎖期不得提前請求贖回
或出售該投資標的之限制,該限制可能造成委託人未得於閉鎖期內即時處分該投
資而產生不利益之情形,故應不得有類此對委託人不利之約定,以避免產生爭議
,爰於第二款明定相關規範。
四、如信託業與委託人另行約定於固定期日受理提前請求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者,實
務上雖可提高成交機率及分攤解約成本,仍應考量委託人臨時之資金需求或個別
投資決策之判斷,故應同時明定委託人仍得於其他時間請求贖回,並說明可能對
贖回價格有不利之影響或無法贖回,爰於第三款明定。
100.02.17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之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二、原第三款規定之目的係為利信託業集合有提前贖回或出售需要之委託人,能於約
定期日共同辦理贖回,藉由規模經濟減少相關處理成本,以降低提前贖回所衍生
之不利益。惟於實務運作時,反招致信託業得另為發行條件以外約定之誤解,故
予以刪除。此外,信託業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仍應告知提前贖
回或出售可能衍生之不利益,爰於第二款後段增訂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揭露及告
知委託人所衍生之不利益,並得依其營業狀況或客戶往來態樣之分析,提供委託
人相關有助於減少該不利益情形之建議,例如:提供委託人得於固定期日一起提
前贖回或出售之建議,供委託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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