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電子票證業務之營業報告書、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設 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之。
098.01.23一、第一項規定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應定期公開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監控其財務之健全性。 二、由於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 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 ,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如發行機構選 擇設置審計委員會,即不得設置監察人,故第二項明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 構,不適用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