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八個月內,依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後設立,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登記 之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設立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109.01.15配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備案」修正為「登記」,爰修正第一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