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出租)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 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但最長不得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 間。
(信託財產出租)
092.07.23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則限制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十 年。惟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營運收入關乎投資大眾之權益;又租賃時間過短對於推動住 宅租賃亦有不利,故有關信託財產之租金及租賃期間,特予放寬前述法律上限制,交 由市場機制決定,以使受託機構得以合理追求受益人之最大利益;另租賃期間不宜超 過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以免徒生滋擾,故於但書予以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