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參照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使
用者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相關授信或信用額度,亦不得於使用者支付指示之金額超過
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時,為使用者代墊款項。
108.07.02 參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並考量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使用於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確有儲值餘額不足
以支付交易金額,而須由電子支付機構先代為墊款之需要,爰另定但書予以排除。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收款使用者改稱特約機構,爰修改本條文字。
三、配合本條例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整併,針對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為使用者
代墊款項之規範,納入儲值卡之情形,爰修改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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