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 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照會同業所 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 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113.11.29一、參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條規定,及考 量業者在執行相關紀錄保存之可行性,並另外將虛擬資產服務商照會同業所取得 之資訊納入保存紀錄範圍,於第一項訂定交易紀錄及確認虛擬資產帳號客戶身分 紀錄之保存範圍等規定。 二、參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 ,訂定第二項關於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意 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