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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07.11一、本條刪除。 二、善意留置權人之優先權應以其債權之發生對標的物價值之增加有貢獻者為限,爰 參考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並為兼及擔保交易一體適用,刪除本條規定,另於第五 條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