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2.02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且預借現金之本質係為滿足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不普及之
地區,可先預借現金消費或支應緊急需求,而非鼓勵借貸,又基於發卡機構風險
控管之必要性,擬就預借現金額度上限適時訂定相關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發卡
機構不得因提供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而提高或另行核給持卡人信用額度,並授權
主管機關得訂定額度成數、行銷及相關事宜之規定。
三、依據金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銀(四)字第○九三四○○○六三五號函
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發卡機構不得以信用卡作為繳付放款本息之工具,以
避免信用卡消費支付工具本質扭曲,及將放款業務風險轉嫁至信用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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