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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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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5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
立分行: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四、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六、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
    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
    之情事。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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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