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帳戶之處理狀況, 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信託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編具集 合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同業公會彙報 主管機關,且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並應於每月終了後十個營業日內編具 月報,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及月報格式應由同業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情形,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該決算報告並應先經其承認。
103.10.31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三。 三、為監理需要,增訂第二項,信託業者應編具決算報告及月報,送同業公會彙送主 管機關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同業公會訂定決算報告與月報格式,其餘項次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