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 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104.04.27為維護使用者權益,並明確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之舉證責任歸屬,規定電子支付機 構對於電子支付帳戶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 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110.06.30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整併,針對電子支付機構對偽冒交易之 爭議應負舉證之責,納入儲值卡偽冒交易之情形,爰修改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