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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110.09.15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98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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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6     條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
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
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
前應盡第二十七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
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
    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
    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
    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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