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保障使用者權益,參照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項規定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
合理期間內返還使用者得提領之支付款項餘額。
二、第二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返還相關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返還之款項轉
入使用者之存款帳戶。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整併,參考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
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使用者取回儲值卡餘額及電子支付
機構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例如押金)之規定。
三、考量民眾與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或消滅儲值卡契約關係時,於儲值卡下款項未超過
新台幣三仟元時,實務上有以現金返還之需求,爰於第二項增定之。另因其他法
令就電子支付機構返還使用者款項,可能存在不同規範,例如電子支付機構依據
民法繼承規定將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款項返還予使用者之繼承人,爰於
但書增訂規定。
四、鑑於無記名式儲值卡不若記名式儲值卡易追蹤資金去向,爰參考原「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增第三項規定。
113.10.11 為符合實務需求,新增使用者之支付款項可返還至「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記名式儲值
卡」,爰於第二項增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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