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 一、受查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 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 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銀行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銀行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銀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 關提出摘要報告。
094.06.14一、條次變更。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 、保險業等監理業務已由財政部移由金管會掌理,爰配合組織調整,原「財政部 」用詞修改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