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 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 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098.01.23為避免發行機構因財產、業務顯著惡化發生經營危機,而影響持卡人權益,爰參酌「 銀行法」第六十四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發行機構虧損達一 定情形時應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以採因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