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範圍 、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翔實提供相關資料與 說明。
094.06.1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 (六) 字第○九一八○一二二八二號函 規定銀行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函報本會,爰予以納入 修訂。 三、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 、保險業等監理業務已由財政部移由金管會掌理,爰配合組織調整,原「財政部 」用詞修改為「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