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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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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8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行。變
更預定分行經理時,應檢附變更後之分行經理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專撥營業資金或分行所在地,應
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
於分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分行經理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
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分行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
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
出申請設立分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
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分行開業前,檢附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報主管
機關備查。
第三地區子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分行時,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第三項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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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