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8.19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不動產項目於轉換日認定成本之選擇及加強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
三、另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報導準則」附錄 D 第五段及第六
段之規定,企業得選擇以公允價值或轉換日前依先前之ㄧ般公認會計原則重估價
值作為認定成本,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於我
國係指按所得稅法、土地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所為之重估價金額。
四、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企業對投資性不動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
,得採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另考量銀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投
資非自用不動產,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銀行以吸收大眾存款,投資不動產,
影響銀行健全經營及國家產業發展,甚而獲取不當之利益。
五、為維持金融穩定及考量銀行業之行業特性,銀行業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
務報告時,不動產之認定成本,僅全數非自用(銀行如有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情形者,自無法符合「全數非自用」之條件),並有存在、持續且穩定之租金
收入者,始得採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其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
六、為加強轉換日投資性不動產選擇採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鑑價品質,爰於第三
項規範該公允價值應由具備一定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
七、另於第四項明定,規範銀行之子公司亦應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
理,屬海外子公司部分,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銀行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
應採成本模式。
103.01.09 配合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得採公允價值模式,爰刪除第四項海外子公司投資性不動
產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之規定。
103.10.21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之修正內容,並配合開
放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得採公允價值模式,爰調整現行有關投資性不動產首次
採用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之相關規定,並規範採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
,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並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107.09.11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我國銀行業已自一百零二年起全面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未來將無銀行業
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情形,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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